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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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