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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上一页 政策法规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发展就业服务机构,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共就业服务:

(一)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咨询指导、融资服务等方式,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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