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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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