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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劳动争议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9)萝法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科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2月29日,月工资6000元/月。2008年8月7日,我在工作时遭到同事意外撞击,导致先兆早产,于2008年9月9日产下一婴。我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科某公司在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后,即以我“超生”为由,于2008年11月5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科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科某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是合法的制度规定。其一,科某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并无证据证明是经过合法程序制订,是无效规章制度,不能用来限制我。其二,科某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并没有关于“超生”将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就业规则》只是规定事假没有工资,但我向科某公司请求的是产假工资而非事假工资,因此科某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三,科某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其它公司认为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行为”的规定不明确,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二、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产假等生育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产假的规定是《劳动法》所明确的,仲裁裁决错误理解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我有权享受产假。2002年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该条仅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我自2006年12月1日起进入科某公司工作,科某公司长期以来未尽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科某公司从未要求我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科某公司明知我怀孕,也未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因此2002年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和2008年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我。

综上,科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科某公司:1、支付杨某某产假工资18000元;2、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科某公司向原审辩称: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女职工保护规定》中也规定了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的,按照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规定,应当是依法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杨某某不实行计划生育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就业规则》本身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布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现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与违反计划生育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对不落实计划生育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落实,逾期不落实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解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了辞退、解雇的情形。综上所述,杨某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我司是依法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杨某某产假工资。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2006年12月1日杨某某入职科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科某公司组织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员工培训,杨某某在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培训的内容为新的《就业规则》。《就业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未婚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享有公司给予的产假待遇。第二十六条第24项规定,职工具有“其它公司认为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经济补偿。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在品质保证部从事品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到2009年2月29日止。月薪不低于4700元,并支付食事补贴750元、住宅补贴500元。劳动纪律:杨某某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科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已阅读知悉并遵守科某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和其他管理制度。2008年8月7日,杨某某在工作时遭到同事意外撞击,导致早产住院,同日杨某某向科某公司申请产假3个月,科某公司以杨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将杨某某产假申请作一般事假处理。2008年9月9日杨某某产下一男孩。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5日科某公司向杨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及时办理完离职手续。2008年11月18日广州市萝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萝劳社工伤诉认字[2008]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为工伤。科某公司依法支付杨某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另查,四川省岳池县天平镇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岳池县天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道办事处均出具证明,确认杨某某2008年9月9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杨某某2008年9月9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双方发生争议,杨某某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科某公司:1、支付产假工资1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2009年6月2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仲案字(2009)第35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杨某某本案全部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培训签到表,《就业规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四川省岳池县天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仲案字(2009)第35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某某2008年9月9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经相关计划生育部门确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科某公司应否支付杨某某产假工资的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表明女职工“三期”的劳动保护,应当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计划外怀孕生育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杨某某2008年9月9日生育第二胎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违法行为,因此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科某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也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享有公司给予的产假待遇。该《就业规则》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在员工培训时已经公示,同时杨某某在劳动合同约定中已明确表示已阅读知悉并遵守科某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就业规则》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由此可见,杨某某要求科某公司支付产假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科某公司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2002年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杨某某未履行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于2008年9月9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已经违反现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在劳动合同约定中已明确表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科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已阅读知悉并遵守科某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该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科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科某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的约定,对杨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科某公司支付其产假工资18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科某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杨某某计划外生育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是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应当按照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罚,用人单位无权责罚,也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关系;2、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杨某某虽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没有违反刑事法律,因此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3、科某公司非法解雇杨某某的实际动机是为了规避产妇及产婴早产的不测风险,而不是为了计划生育工作;4、哺乳期的女性职工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尽管其计划外生育属于违法,杨某某是处于哺乳期的女工,被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与其在原审的起诉意见一致。

科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违法生育第二胎,科某公司应否支付杨某某产假工资的问题,以及科某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韩方
代理审判员 :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 钟淑敏

二oo九年十一月 日

书记员 : 余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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