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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11 劳动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劳协发[1995]118号已废止 颁布时间:1995.03.08 

依据京劳社法发[2002]28号,于2002年3月20日停止执行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应制定实施方案,包括起草劳动合同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精神病患者,经专科医院确诊无行为能力期间,以及出国人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和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者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用人单位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后,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的时间,视作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与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人员初次参加工作并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第七条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进修(包括出国培训、进修)和招(接)收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只要未到期仍然有效.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尚未履行的期限.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或《聘任协议书》,约定其岗位(工种)、工作数量、质量标准和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因患病等原因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应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执行.各项《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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