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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
有的群众认为,在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的,应赋予劳动者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选择权。有的认为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如果该条中列举的三项以外事项发生变更,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同时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条款。
十七、关于劳动合同的中止
有的群众建议,增加规定对于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后人事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有的提出,如果劳动者为了国家的利益而中止的合同超过了五年,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予以承认。同时对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止期限超过5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有的认为,很多劳动合同期限是1到3年,,而劳动合同最长竟然要5年才能中止,不符合常规,建议缩短中止期限。
十八、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群众反对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是强者,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用人单位的霸王制度。出于逃避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目的,用人单位容易滥用该项规定。建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依法制定的合理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核准后才可执行。
十九、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的群众认为,草案规定了三类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三类情形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没有充分理由。如果其他两类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建议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修改为劳动合同。
很多群众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被证明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由异议,认为是否胜任工作的标准过于弹性,很难界定清楚,容易被用人单位利用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建议取消该项规定。
有的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保证,不能轻易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就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显然不公。建议规定在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同时,支付额外工资,并将额外工资的标准大大提高,才能在三种法定情形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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