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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劳动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 为避免出现无效劳动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合同鉴证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生变化,应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 

2、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4、劳动者离休、退休、退职及死亡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有人单位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规定》发布之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劳动者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劳动者要求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2、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约定各种形式的抵押金;经济合同、承包合同不得代替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以及医疗期问题,按劳动部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基础较好,职工和企业有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自《规定》发布之日起,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劳企发字【1990】327号)、《〈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京劳企发字【1992】50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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