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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劳动法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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