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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上一页 政策法规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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