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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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